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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业重磅!九部委发文:经营须持牌,无牌不经营!助贷机构将受影响
来源:湖北力邦 作者:湖北力邦 日期:2019-10-25

 2019年10月23日,银保监会、发改委等九部委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

1、银保监发〔2019〕37号文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强化融资担保业务的牌照管理。这主要包括两方面:

(1)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的机构纳入融资担保监管,包括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
这些机构的业务原来虽有主管部门管理,但实质上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为了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业务监管的全覆盖,现在通知要求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如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为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的助贷机构等。
这些机构本来的主要业务也和融资担保业务不相关,但因为业务关系,实践中存在直接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此次通知要求明确禁止,如果想从事,也需要单独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单独开展业务,而不能直接申请该业务资质。
对于如何判断什么是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从通知的口径来看,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严判断。
对于助贷机构而言,此前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即若助贷机构有融资担保资质即可提供增信服务。但是此次要求助贷机构若拟从事担保业务,必须设立单独的融资担保公司,这是对此前141号文的进一步补充要求。
此外,通知也要求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同时修改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公式。

2、牌照化管理将继续:地方性金融是重点
2019年9月29日,银保监会、央行发布《2019年中国普惠金融发展报告》,要求加快补齐地方金融监管制度短板。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企业等六类机构监管规制。明确要安排起草如下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典当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此次的通知就是上述拟出台的规则之一。因此,可以预测,未来更多关于地方性金融的监管规则将出台。
3、清理整顿非持牌金融机构及业务
所谓牌照化管理,即所有从业机构都应当取得金融牌照方可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相应的另一面是,未取得相应牌照的机构不得直接或者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
目前,监管部门对于非法金融业务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强。银保监会就曾多次强调杜绝以金融创新名义开展非法金融业务。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该意见就明确将“非法放贷”属于刑法152条规定其他情形,即明确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对非法放贷的概念、范围、量刑标准、加重处罚情形等作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大大的加强了非法放贷行为的打击力度。
 
通知原文及重点解读如下: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保监局,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0月9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
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
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融资担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但属于持牌业务,必须持牌经营。
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本质上属于融资担保,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风险很小,因为有不动产作为反担保,而实际公积金贷款业务中需要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介入的比例应该也不大,所以该项规定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影响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纳入融资担保监管后,其注册资本要求将从原来的1000万实收资本提高到至少2000万实收资本,即门槛有所提高。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典型如中证信用增进将被纳入融资担保统一监管,但根据公开披露的数据来看,从事债券增信的机构普遍资本实力较强,在保余额/净资产一般没有超过10倍,所以纳入统一监管后实质影响不大。
可能存在不达标的方面在于集中度要求。债券发行金额普遍较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一组关联客户的担保集中度不超过15%。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
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汽车金融在国内的渗透率逐年提高,市场规模已超万亿。
部分通过融资租赁渠道买车的客户资质偏弱,可能需要引入第三方担保,而为了促进销售,汽车经销商和中介服务机构均有动力充当担保角色,尤其是一些互联网汽车电商。
此次纳入监管,意在规范日益庞大的汽车融资租赁市场,减少此前非持牌机构的暴力拖车乱象。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
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四套制度里《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此条基本上是对现金贷141号文的进一步规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说: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关闭了非持牌互联网现金贷的大门,开了助贷+融资担保这扇窗。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有的担保公司有众多子公司,合并报表与母公司本级报表差异较大,此次明确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进一步提高了净资产的“含金量”,避免合并报表水分过多。
(二)《计量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三)《计量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30%+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对应上面新增“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30%”,其他项无变化。